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769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
債務人蘇振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變賣債務人蘇振吉於中國信託證券永康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並扣押債務人蘇振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股款交割帳戶,
惟系爭股票、存款債權實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所有,並
借名登記於債務人蘇振吉名下,是債務人蘇振吉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55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除聲請人所主張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外,尚有其餘之執行標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則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除聲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2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6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美金122,649.78元,以民國113年7月10日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換算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32.6300元計算,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4,002,56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因
本案訴訟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財產標的價(金)額,經換算為12,515,042元(以113年7月31日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換算新臺幣32.94元、台股113年7月31日收盤價計算後之加總,各財產標的價(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逾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自應以聲請執行金額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00,769元(計算式:4,002,562元×5%×6=1,200,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