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蘇峯白之
債權人,
持有板橋地方法院96執正字第53266號
債權憑證、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
執行命令,聲請人為瞭解本院系爭事件
兩造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系爭事件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人並
非該案當事人,亦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權利義務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毫無關連。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事件原告蘇峯白之
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等語,
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實難憑採,且縱使聲請人確為蘇峯白之債權人,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蘇峯白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