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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伍世美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已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毋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