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
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盛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聲請為新力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命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之費用3萬元,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如數預納後,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新力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
上開事件前於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9日判決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親自出庭4次、提出2份
答辯狀、
閱卷4次等情,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