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代 理 人 蕭人杰
上列
異議人因
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日南院揚(113)取字第553號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
聲請為終局否准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核屬前揭條文規定
所稱之處分,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於113年8月19日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㈠異議人與
債務人趙坤胤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於113年4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0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795元,及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異議人民事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相符,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經異議人於113年6月12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㈡異議人為保全系爭訴訟對債務人趙坤胤之
債權,前向債務人趙坤胤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事件准許異議人以2萬1,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萬0,2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就請求債務人趙坤胤給付之本金5萬3,189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7日,
違約金1,200元等部分均相同,僅計息之終日部分有所不同:民事起訴狀部分,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遞狀日即112年12月29日,而記載請求之利息為5,406元,合計請求5萬9,795元,及其中本金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則計算至聲請假扣押時即113年1月19日,而記載請求之利息為5,866元,合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為6萬0,255元。故實質而言,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即系爭訴訟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原處分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系爭訴訟異議人所獲勝訴判決金額為5萬9,795元,依形式審查結果,不得認定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變更原處分,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
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債務人趙坤胤之債權6萬0,255元,前向債務人趙坤胤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事件准許異議人以2萬1,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萬0,2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
乃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2萬1,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
嗣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坤胤間系爭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0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95元,及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至該判決確定時即113年6月6日止,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合計為6萬4,691元【計算式:5萬9,795元+(5萬3,189元×224日÷365日×15%)=6萬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6萬0,255元為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
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異議人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則為5萬9,795元,形式審查結果,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等語,惟忽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主文除命債務人趙坤胤給付5萬9,795元外,尚命其給付「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應以判決確定時作為判斷基準之意旨,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異議人就系爭訴訟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僅5萬9,795元,低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進而以「不得認定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以裁定命本院提存所另為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適當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