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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潘小鈴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6,85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7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萬安保全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7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卷第13頁)為新臺幣(下同)4,756,1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上開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諸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426,850元【計算式:4,756,167元×5%×6年=1,426,850元,元以下4捨5入】,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957,857元
2
利息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3,165,258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卷第13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
633,052元
合計
4,756,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