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慧琳(原名陳惠玲)
陳秀雅
張漢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
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
正本,其中關於「一、……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與本院於91年8月27日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顯不一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支付命令原本
無訛,足認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關於本金「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有錯寫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有據,
爰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