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代 理 人 鄭有助
選任黃逸柔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黃俊閔、黃薇陵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俊得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
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參以黃逸柔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與
兩造均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黃逸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
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