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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黃俊閔、黃薇陵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俊得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參以黃逸柔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與兩造均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黃逸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