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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相  對  人  廖其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廖其祥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榮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發室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