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
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廖其祥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
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訴外人即強制執行
債務人吳榮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發室戳章之民事再審
起訴狀1份附卷
可證,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