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131萬6,6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0日核發,相對人遲至98年12月9日始持該債權憑證再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8,0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115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訴訟標的金額為438萬8,80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附表)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
適之標準。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價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1萬6,641元【計算式:438萬8,802元×5%×6=131萬6,641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銀行以10萬元為單位,按其倍數發行,故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尚不適宜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