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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邱榮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9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其中15萬8452元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為上訴第二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4年8個月為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3萬6972元【計算式:15萬8452元×5%×(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7000元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