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
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下稱A存單),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其後因A存單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許另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於113年2月22日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下稱B存單)
,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嗣因B存單亦將於114年1月26日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B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