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下稱A存單),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其後因A存單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許另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於113年2月22日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下稱B存單)
  ,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因B存單亦將於114年1月26日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B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