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0萬6,71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
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由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乃就聲請人給付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615,65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615,651元以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
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
期間為4年4月;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106,713元(計算式:615,651×5%×4又4/12=106,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