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
非限定繼承人,然得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就被
繼承人之系爭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9,57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