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雅媚
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
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相對人未設置
監察人,為利訴訟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
利害關係人應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吳玉英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
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
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