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顏美麗之
債權人,
持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
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
兩造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縱為顏美麗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之債權憑證,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