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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第三人之聲請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租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