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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彥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變更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未見相對人對原告起訴請求,致該債務今有20餘年,已逾時效,又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迄今,直至112年12月月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收取聲請人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聲請人始知悉上情,聲請人主張上開債務已逾時效,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2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47367號卷宗查明屬實。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會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且本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縱未停止執行,將來因執行造成之損害,亦無難以回復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