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博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行
第三人鄭盈湧之存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二)查:
⒈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236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第三人鄭盈湧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4046號
執行命令禁止鄭盈湧收取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又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先認定屬實。
⒉聲請人以
上開存款並
非鄭盈湧所有,而係聲請人轉帳予鄭盈湧用以照顧聲請人三叔之款項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云云,
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此項寄託,自金融機關受領金錢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是於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縱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亦即存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款契約,係屬寄託之債之關係,並無存戶對於存款款項享有物權上所有權之可言。聲請人非該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其主張上情,顯難認為對於該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為存款帳戶名義人亦無此等權利),故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實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