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王惠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王惠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李采芬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四維地下道左轉前鋒路行駛,
適有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113年1月9日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相對人於成大醫院治療時精神錯亂、時泣時哭、如癲如痴。李采芬所涉之過失傷害
犯行,現正偵查中,相對人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顯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
訴訟能力而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尚未受
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現負責照顧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
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因此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可確定。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成大醫院治療時精神錯亂、時泣時哭、如癲如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
云云,
惟關於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為何?可否理解外界事物之意義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該院以113年1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心情較低落,可以理解外界事物之意義,可以理解他人言語意思,可以與外界正確溝通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相對人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達無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程度,相對人得自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