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雲綉即劉牡丹
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64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38、107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已
罹於時效,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26,530元,然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4,984,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
拍賣上開
不動產受償之資金應為826,53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
期間為3年4月,加計送達、
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4,643元【計算式為:826,530元×5%×3年6個月】,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