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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以該程序
    尚未終結為前提,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問
    題。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其目的即已達成,而
    於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其程序即告終
    結,已無執行程序待進行,即無停止執行餘地。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回復,已告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不因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其尚未終結,並延
    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
    101年度抗字第1439號、100年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債務人英美開發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英美公司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9年9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扣押英美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度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分配提存款項,嗣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20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助南字第143號執行命令禁止英美公司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102年度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提存中)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英美公司清償;嗣後相對人復於109年10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英美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分配提存款項,高雄地院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助公字第2317號執行命令禁止英美公司在2,3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102年度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102年度執行事件承辦股(源股)亦不得對英美公司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既已扣押完畢,且假扣押標的即英美公司就102年度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已經交付執行,應認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待進行,即無停止執行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