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受到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
之虞等情事,
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等語。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
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
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
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㈠聲請人因近日受精神病症影響,因而情緒激動,常與其父親發生衝突,且有大力搖晃並手捶訪視員之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故申請強制住院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2月1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經過藥物治療後,目前病況仍態度防備,被害妄想仍存,且目前對妄想堅信難動搖,若中斷治療可能使精神症狀惡化而使自傷傷人風險增加,故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奇特思考之情形,且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