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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裁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裁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聲  請  人  裕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聲  請  人  宇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上列三人共
同  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相  對  人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相  對  人  霖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淑珍  
相  對  人  皇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榮鋒  
相  對  人  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奕仁  
相  對  人  吳冠霖  
            王致超  
            王致揚  
            鄭鴻輝  
            黃絜琳  
            楊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及相對人霖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蓉公司)、王淑珍、吳冠霖、皇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晟公司)、吳榮鋒、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奕公司)、王奕仁、王致超、王致揚均為相對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精奕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為相對人霖蓉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王淑珍、法人代表人董事吳冠霖、欽奕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王奕仁、皇晟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吳榮鋒、王致超、王致揚與鄭鴻輝擔任新董事、相對人黃絜琳、楊秀真擔任新監察人。相對人精奕公司同日再召開董事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舉相對人王奕仁擔任新任董事長。
 ㈡相對人精奕公司章程所載之董事席次係採7至9人之明定固定數額制,監察人採固定數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並未說明本次全面改選之具體人數,係於開會當場始告知本次董事全面改選之具體應選人數為7人。對此,聲請人裕達公司已於股東會當日當場異議,然系爭股東會主席即相對人王淑珍仍強行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8條規定。因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於系爭股東會列為同一議案,該決議既將受聲請人訴請法院撤銷,監察人選舉之結果亦同樣失其效力。為此,聲請人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違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又相對人吳榮鋒曾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巧立名目自相對人精奕公司領取2,500萬元,相對人王奕仁曾於111年7月間辦理變更公司大、小章,填載不實之遺失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謊稱公司大、小章遺失,相對人吳霖於111年11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違法不配合、阻礙監察人行使財務資料調查權,顯見上開相對人有諸多違法或不誠信行為之前例,如任由其等負責全面經營精奕公司,將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遭受嚴重侵害。此外,聲請人永裕公司、宇程公司係為反對章程修正案及反對違法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聲請人裕達公司雖出席系爭股東會,但表明異議而未參與投票,是聲請人3人合計持有相對人精奕公司股權達48.11%,均未參與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如7董2監之席次全面改選,聲請人3人合計原得選出3董1監,然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致使聲請人連一席董事或監察人均無法取得,倘任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法決議維持其效力,將致使聲請人於相對人精奕公司合計持股48.11%之股東權完全被剝奪殆盡,亦造成聲請人、相對人精奕公司、市場投資大眾及廣大員工生計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
 1.禁止相對人精奕公司持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向登記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2.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王淑珍、吳冠霖
  、吳榮鋒、王奕仁、王致超、王致揚、鄭鴻輝行使依精奕公
  司系爭股東會當選之新董事職權,並由111年11月8日當選之
  精奕公司原董事行使職權;並禁止相對人霖蓉公司改派其他
  代表人補足王淑珍及吳冠霖之新任董事任期、禁止皇晟公司
  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吳榮鋒之新任董事任期及禁止欽奕公司
  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王奕仁之新任董事任期。
 3.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黃絜琳及楊秀真
  行使依精奕公司系爭股東會當選之新監察人職權,並由111
  年11月8日當選之精奕公司原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之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已於召集通知併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包含擬將原精奕公司章程所定設董事7至9人,監察人2人,修改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而接續之選舉事項則載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是所有股東均應暸解依當日議事進行程序,若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案,接續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將依修訂後之精奕公司章程即「3董1監」進行改選,倘修訂公司章程案未通過,則依精奕公司目前董事及監察人人數即「7董2監」改選之,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確實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章程等議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内容,使股東獲悉充分資訊,足可於會前準備如何行使表決權。再者,相對人精奕公司股東結構單純,股東合計共22人,除19位股東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外,其餘股東僅本件聲請人即永裕公司、裕達公司、宇程公司等3家公司,且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威程,王威程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係擔任相對人精奕公司董事長,又為召集權人王奕仁、王淑珍之手足,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精奕公司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均知之甚詳,尤其聲請人3家法人持有共計48.11%股權,實際上均係由同一代表人王威程一人掌控,得輕易由王威程一己之意決定配票意志後行使表決權,無論開會當日之應選席次為何,3名聲請人皆已毫無懸念地確定掌控精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11%之股權,得由代表人王威程完全掌控該部分股權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並得依一般簡易配票原則,輕易於開會前知悉在應選人數於7席、8席或9席之情形下,當選1席所須最低安全票數,以達當選席次極大化之目的,無須仰賴或透過與其他少數股東共同結盟,縱如聲請人所稱其無法於會前知悉應選董事究為7人、8人或9人(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對於聲請人而言,亦無難為投票規劃之情,由此益徵聲請人未能於系爭股東會,使其所支持之理想董事席次當選,係肇因於聲請人有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不推舉理想董監事名單,更不行使任何表決權所致,而與聲請人宣稱之程序瑕疵毫無干涉。聲請人謂其等將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等語,顯然悖於法理及事實,斷屬無據。
 ㈡相對人王奕仁、吳榮鋒分任相對人精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多年,帶領相對人精奕公司業績逐年成長,在企業經營之績效中出類拔萃,於108年間更獲「第28屆國家磐石獎」之殊榮,同年亦獲Fastenal&Fastco頒發臺灣供應商最佳成本管控獎項(BestCostControlAward)、鄧白成中小企業菁英獎;又相對人吳榮鋒領取1,998萬1,890元退休金,係經斯時精奕公司監察人王灯輝承諾,而111年間精奕公司發放員工獎金,係於經營團隊及全體員工共同努力下,110年、111年間營業額突破新高,為予全體同仁肯定及激勵,依相對人精奕公司章程及董事會通過之「薪工循環」福利制度程序,循歷年獎金發放模式,即由人資部門彙整資料並提報績效考核,經相關權責單位審議、裁決後發放,一切均有相對人精奕公司簽呈為憑,並無聲請人所指巧立名目恣意分配等情;另相對人吳冠霖於111年11月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係因逢新舊任董事及監察人交接之際,提議由財會主管朱浩文配合辦理,並無聲請人所稱不配合、阻礙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吳冠霖出席董事臨時會之委託書,有受人盜蓋印文之嫌,更屬臆測之詞。此外,精奕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參諸精奕公司111年、112年之董監事酬勞,每人領取數額為44萬9,857元、41萬8,889元,平均每人每年約可獲得43萬4,373元之董監酬勞,以相對人7名董事、2位監察人任期3年計之,推估相對人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合計受有董監事報酬1,172萬8,071元之損害;且系爭股東會係見諸目前相對人精奕公司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有公司治理嚴重失能之情事,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常,召集權人共計19人為維護精奕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方召開系爭股東會由精奕公司全體股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綜上所述,考量系爭股東會經合法召集,作成之決議核屬適法,相對人精奕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等新任董監事亦依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難認將造成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等新任董監事將受有無法領取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且觀諸改選前精奕公司之董事會組織及運作,將對精奕公司暨所有股東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及現實危險,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更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驳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而有必要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精奕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精奕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舉新任董事長,相對人分別經改選擔任董事(長)、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並未說明該次全面改選之具體人數,係於開會當場始告知本次董事全面改選之具體應選人數為7人,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8條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精奕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議事手冊、存證信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為據,認聲請人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召開,及選任之新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是否適法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王奕仁、吳榮鋒、吳冠霖等人有諸多違法行為前例,聲請人永裕公司、宇程公司係為反對章程修正案及反對違法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聲請人裕達公司雖出席系爭股東會,但表明異議而未參與投票,是聲請人3人均未參與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致無法選出代表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任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法決議維持其效力,將使聲請人之股東權完全被剝奪殆盡,亦造成聲請人、相對人精奕公司、市場投資大眾及廣大員工生計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退休申請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書、銀行流水單、獎金金額明細表、銀行轉帳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電子郵件、對話截圖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榮鋒曾分別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巧立名目自相對人精奕公司領取2,500萬元,相對人王奕仁曾於111年7月間辦理變更公司大、小章,填載不實之遺失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謊稱公司大、小章遺失,相對人吳霖於111年11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違法不配合、阻礙監察人行使財務資料調查權,致相對人精奕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並無關連,且聲請人上開所述王奕仁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之行為,逕謂如不禁止其等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使聲請人權益受有極大侵害乙節,顯無可採。
 2.聲請人永裕公司、宇程公司固又主張其因反對章程修正案,及違法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聲請人裕達公司雖出席系爭股東會,但表明異議而未參與投票,致使聲請人連一席董事或監察人均無法取得,倘任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違法決議維持其效力,將使聲請人於相對人精奕公司合計持股之48.11%股東權完全被剝奪殆盡,亦造成聲請人、相對人精奕公司、市場投資大眾及廣大員工生計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推認其等未參加系爭股東會、放棄行使表決權權利之原因,及因此未能被選上任何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之結果,此與系爭股東會召開選出新董事、監察人後,是否造成相對人精奕公司重大損害、投資大眾及員工生計無法回復,尚屬二事,且相對人精奕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及相對人之主張,全部股東為22名,並由該22名股東持有精奕公司全部股權,並未公開發行股票,聲請人永裕公司僅為精奕公司股東其中之一,故系爭股東會、董事會選任之結果,不論適法與否,與聲請人永裕公司經營並無關連,更與聲請人永裕公司之股票投資大眾無直接利害關係,聲請人永裕公司以其為上市公司,擁有近萬名市場投資人,系爭股東會選任結果將使市場投資大眾及廣大員工生計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顯然誤引論證資料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說明若未予禁止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新董事及監察人行使權利,將造成聲請人、相對人精奕公司及員工生計何種程度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結果,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3.基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泛稱系爭股東會召開及選舉之結果,將侵害其股東權利,並未詳細說明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精奕公司之股東將因此而受有如何具體之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尚未達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釋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生之法律關係爭執,有何聲請人所稱如不禁止改選後董事即相對人王淑珍、吳冠霖、王奕仁、吳榮鋒、王致超、王致揚,監察人即相對人黃絜琳、楊秀真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難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駁回之。
 ㈢末按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為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並應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審理,如非商業事件而屬一般普通法院管轄,即無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及相關法則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兩造間之爭執係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何一款項規定所列之商業訴訟事件,且依上開所述,如為商業事件之訴訟,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而應向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卻又援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考慮將來勝訴可能性等要件,顯然有誤,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㈠禁止相對人精奕公司持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登記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㈡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王淑珍、吳冠霖、吳榮鋒、王奕仁、王致超、王致揚、鄭鴻輝行使依精奕公司系爭股東會當選之新董事職權,並由111年11月8日當選之精奕公司原董事行使職權;並禁止相對人霖蓉公司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王淑珍及吳冠霖之新任董事任期、禁止皇晟公司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吳榮鋒之新任董事任期及禁止欽奕公司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王奕仁之新任董事任期。㈢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黃絜琳及楊秀真行使依精奕公司系爭股東會當選之新監察人職權,並由111年11月8日當選之精奕公司原監察人行使職權,於法均未有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