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後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所提律師函雖記載:「租約於111年7月26日經雙方
合意終止,本公司依約取回保證金114萬元,本公司
乃與台灣租賃賓士公司協議以114萬元購買
系爭車輛」(見補字卷第35頁),
惟依其所提
租賃契約記載租賃
期間為「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見補字卷第21頁),參以其所提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36期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購買……轎車乙輛」(見補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所請求返還車輛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344,000元【計算式:89,000元/期×36期+1,140,000元=4,344,000元】。然該車輛於原告起訴時已
非新車,不宜再以該買賣價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網路刊登廣告資料,同廠牌、年份、型號車輛售價為2,198,000元,考慮實際成交價格或許會略低於該定價,本院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較為
適宜。準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1,7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