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
再審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再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