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明達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即
債權人劉明達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告即
債權人陳怡君次序7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7,672元、次序14分得之591,759元、次序15分得之586,233元、次序16分得之753,973元、次序17分得之1,10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若依原告聲明剔除
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621,42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6頁),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537,774元【計算式:3,621,423元-2,083,649元=1,537,77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7,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