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蘇怡婷 陳釩 李妏倚 張廖政喆 何雅婷 何宗穎
被 告 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參佰玖拾柒萬陸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再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如下: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林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請求一)。 2.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依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給付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請求二)。 3.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一次給付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按日給付金額(下稱系爭請求三)。 4.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告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7項前段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一次給付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按月給付金額(下稱系爭請求四)。 5.各被告就系爭請求二、系爭請求三、系爭請求四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影本各4份在卷 可按,是系爭請求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680,000元(計算式:8,180,000 +7,990,000+8,220,000+7,030,000+13,350,000+13,040,000+13,400,000+11,470,000=826,800,000)。 ㈢次查,因原告於系爭請求二中,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 乃附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主張各被告就系爭請求二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請求二中對於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請求二之訴訟標價額,應為819,043元(計算式:213,136+211,316+219,371+175,220=819,043)。 ㈣再查,因原告於系爭請求三中,請求被告各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請求被告各另給付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按日給付金額,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均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主張各被告就系爭請求三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請求三對於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請求三之訴訟標價額,應為18,655,453元(計算式:4,897,913+4,777,280+4,910,000+4,070,260=18,655,453)。 ㈤復查,因原告於系爭請求四中,請求被告各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請求被告各另給付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按月給付金額,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均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主張各被告就系爭請求四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請求四中對於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請求四之訴訟標價額,應為1,821,560元(計算式:467,742+450,567+463,149+440,102=1,821,560)。 ㈥末查,因系爭請求一、系爭請求二、系爭請求三、系爭請求四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共計103,976,056元(計算式:82,680,000+819,043+18,655,453+1,821,560=103,976,056)。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76,056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76,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 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 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2,646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
附表三:(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部分)
附表四:(依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