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興和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3萬4,76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同)0.211元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9,000元【計算式:日幣3,900萬元×匯率0.211=822萬9,000元】;另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71萬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94萬7,000元【計算式:822萬9,000元+571萬8,000元=1,39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