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廖培清
被 告 邵雪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可參與分配犯罪所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可
參與分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372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乙98執緩77字第1129076833號函),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450,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