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秀
徐陳梅
李素霞
陳德偉
陳玉茹
陳巧蓉
曾孟龍
曾孟輝
曾惠美
曾惠莉
蔡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606元【計算式:787.26平方公尺×24,100元×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川財之
應繼分1/28=677,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