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後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