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雅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施昭佑應給付原告22,0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3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