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邱榮富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96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45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9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又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另原告訴之聲明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
觀諸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㈢、就訴之聲明㈠強制執行金額15萬8452元本金、及聲明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28萬0643元本金部分,依前項說明,分別加計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之孳息、違約金如附表1、2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附表2所示金額即98萬5395元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5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1:強制執行金額
附表2:系爭債權憑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