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
兩造簽訂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
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
存續期間86個月=8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