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李苑菁
以上原告與
被告李玉盟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且依其內文之記載,亦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