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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關於「再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費1,830元」。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