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涂家賓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聲請更
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關於「再審
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費1,830元」。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