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謝國良
被 告 謝幸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同段1630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謝國城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抵押權,並經該銀行委託遠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淨值為3,664,006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006元。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備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
上開鑑定價格3,664,006元。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006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