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浩至
被 告 葉明定
葉豐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9,173元【計算式:4,292平方公尺(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元/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5424/10000(原告權利範圍)=3,259,17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