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利息起算日在起訴日之前,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7萬293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