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佩涵
黃致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智強間請求確認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等等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在
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
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
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與原告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㈡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所有
本票。㈢被告應受領原告返還讓渡使用之車輛。」;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並未具體特定,而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以訴為之的必要,此部分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均難據以判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所簽發之所有本票」,亦難以具體特定,語意亦屬不明(「所有本票」係指稱數量之詞或表述權利歸屬?)。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讓渡使用之車輛」亦為一般性的名詞,無從特定為具體之物。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均未
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又因其聲明之於法未合,意義不明,本院尚難憑斷其起訴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