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蔡佩涵
黃致皓
被 告 林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除讓渡車輛使用協議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之
起訴狀、補正狀所記載的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