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美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柏翰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83,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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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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