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順和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855元,是
系爭土地價值為757萬1595元(計算式:589平方公尺×1萬2855元)。又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4萬6449元(計算式:757萬1595元×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