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伯川
鄭茂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鄭茂生對被告王伯川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797-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審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為1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原告陳報為2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