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逸耘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瑾中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法院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
二、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82,120元,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392元,並補正抗告人請求之竊取物、偷竊物、破壞物之內容及價值後,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該部分裁判費,
揆諸上開說明,
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抗告人於114年12月8日提出抗告狀,針對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乃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