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兩圖、李春花、李雪萍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李春梅請求被告分割其等所
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81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300元×(506地號2,251.46平方公尺+527地號4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343,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告所主張代位債務人黃李春梅之
應繼分為4分之1。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954元(計算式:2,343,817元×1/4=58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