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鄭逸芬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
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5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原告
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系爭債權憑證原所載之債權1,025,532元,
嗣經執行債務人陳季月財產結果,於94年1月28日受償611,332元;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829,417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之孳息、違約金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829,417元,利息1,43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3,191,778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5,457,496元(詳見附表)。
(三)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對於原告債權於超過「772,476元之本金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8273號強制執行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五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前項不存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則依上開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備位之訴係就先位之訴中所示
執行名義,請求確認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先位之訴,故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先位之訴之價額5,457,49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