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俞助明
李盈威
葉美麗
林韋呈
莊美月
莊雅雲
王淑蓉
邱春蘭
鄭宜庭
吳明順
黃秀卿
孫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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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12年3月18日、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0、3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兩屆會議決議,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屆會議決議不存在,各屆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此,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5日民事
陳報狀一及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固均稱:請就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以「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之規定核定
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47頁),
惟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此部分要難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敘明;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與第一項聲明部分合計為346萬元(計算式:330萬+16萬=346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