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許清華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5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96,1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元×4384.68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5/24=1,096,17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